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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947號
原 告 廖志德
被 告 張名傑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9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7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1樓東側服務台,未經同意即坐於服務台內且擅自使用插座充電,嗣為新北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副中隊長即原告發現並勸導其離去,被告竟相應不理,嗣原告以無線電通報警員林柏燊到場協助要求其離開時,被告竟持木質折凳攻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左臉撕裂傷。
案經鈞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0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犯傷害罪確定在案。
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於刑事偵察庭中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受
傷照片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0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確定在案。被告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
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兼衡兩造雙方身分資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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