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990,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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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990號
原 告 鄭明木
訴訟代理人 鄭巧佩
鄭世鉉
被 告 王智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47 號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57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 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於109 年7 月15日始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於法不合,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9 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上之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訴外人即被告母親吳靚純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詠薇」(下稱「張詠薇」)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幫助「張詠薇」所屬詐欺集團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於107 年9 月24日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為其子鄭世鉉,需款周轉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107 年9 月25日下午1 時6 分許,依指示匯款2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嗣經銀行匯款退還60,093元,其餘款項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14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 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求職關係,而遭詐欺集團詐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原告應向詐欺集團成員求償,而非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受騙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予不詳人士,致原告遭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2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嗣經銀行匯款退還60,093元,其餘款項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人士作為詐騙使用所涉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233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8608 號),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847 號案件(下稱另案)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查被告雖抗辯其係因求職而遭詐騙系爭帳戶等詞,然自被告所提出其與「張詠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觀之,「張詠薇」向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為:「我們公司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戶輸贏結算匯兌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本數越多薪資越高),1 本帳戶每天領1,000 ,月領30,000,兩本帳戶每天領2,000 ,月領60,000,3 本帳戶每天領3,000 ,月領90,000,4 本帳戶每天領4,000 ,月領120,000 ,5 本帳戶每天領5,000 ,月領150,000 ,6 本帳戶每天領6,000 ,月領180,000 ,7 本帳戶每天領7,000 ,月領210,000 ,配合期間每期你都會提前領到固定薪水。」

,被告並向「張詠薇」詢問:「這樣不會有法律責任嗎?會怕」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於「張詠薇」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可能將之用以不法用途乙節,並非全無所悉。

再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亦知悉其毋庸付出任何勞力對價,僅係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即得獲取1 個帳戶每月3萬元之酬勞,此亦顯與常理有悖。

況參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應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尚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故被告應得預見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時,系爭帳戶資料將可能作為與財產有關之不法使用,竟仍將之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縱被告所辯其並未親自參與詐騙原告行為乙節屬實,亦應就其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匯款至系爭帳戶後,未經銀行匯還之款項139,907 元部分(計算式:200,000 元-60,093 元=139,907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907 元,及自109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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