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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吳正旗
相 對 人 余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二八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鈞院核發本票裁定(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900號)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在案(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828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9年度板簡1804號),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828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並斟酌債權人(即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履行所受之損害額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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