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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許阿雪
李昆昇
相 對 人 宋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宋聖傑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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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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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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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600元 │計算式:1000×60/100=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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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測量費 │ 3015元 │計算式:5025×60/100=3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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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900元 │計算式:1500×60/100=900 │
├────────┼───────────┼─────────────┤
│合 計 │ 45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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