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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顏子洋
相 對 人 廖妍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以108 年度板簡字第59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109 年度簡上224 號),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繳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440 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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