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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孫寰明
相 對 人 蕭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以107年度板簡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嗣經聲請人即原告不服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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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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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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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77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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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2,655元│此為二審上訴人即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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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 59,000元│此為二審上訴人即聲請人預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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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63,425元│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3/10,金額│
│ │ │為19,028元;原告即聲請人應負│
│ │ │擔7/10,金額為44,397元。(元│
│ │ │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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