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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洪美惠
相 對 人 洪德源
洪肇基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在案,惟恐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025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惟本院調卷審查結果,原告所提為訴請確認兩造間債權自民國(下同)107年11月19日起不存在之訴(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231號),尚與首開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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