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吳昕澐
相 對 人 房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對於訴訟費用額已以裁判確定者,即毋庸另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07年度板小字第3781號判決確定,並於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該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諭知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00元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該事件之訴訟費用裁判費既經以裁判確定,自毋庸另以裁定確定其費用額,是聲請人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