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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李 妃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491號其與相對人黃德治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九年度訴字二四九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3 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 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閱卷後發現開庭筆錄記載與開庭時陳述內容不符,為還原開庭真相,爰聲請交付鈞院109 年度訴字第2491號事件之109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49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又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故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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