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訴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詹賢達
代 理 人 李昊沅律師
相 對 人 詹蕎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前規定修正理由,略以:「……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
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等語。
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更需就本案請求進行釋明,如全未釋明,即與此條項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不動產度轉登記事件,聲請人業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在案,又兩造間就產權關係因涉及借名登記及相對人曾在起訴前,有意圖向民間借貸,甚且向地政事務所申報切結權狀遺失,嗣經聲請人異議後,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駁回相對人補發權狀之申請。
是聲請人確有必要就系爭不動產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提訴訟係基於借名登記、委任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該等法律關係均屬債權之法律關係,核其訴訟標的之性質屬於債權關係,非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且聲請人聲明請求事項,並無所謂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有須依法登記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之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本裁定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