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訴,1446,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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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6號
原 告 何德良
被 告 李春霖
李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訴狀送達前所為之變更或追加,因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於法自無不許之理。

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聲明為: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24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之民國109 年1 月14日、同年2 月3 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被告李春霖、李宗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因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原告於本院109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即撤回關於撤銷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之訴部分,並補充本件請求被告李春霖、李宗賢賠償之金額係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經核原告追加該損害賠償之訴係在起訴狀送達被告前,並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即撤回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春霖以圍牆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66地號土地),而對原告提起訴訟,然原告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段連城路70巷(下稱70巷)已居住40年,被告李春霖僅因有區區方寸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即稱原告侵權,要求原告拆除砌成約40年之70巷圍牆(下稱系爭圍牆)還地,致70巷窄化,侵害原告之利益而與公益有違,自為權利濫用;

另原告買房時,係因信任建商兼地主即被告李宗賢(為被告李春霖之兄)所砌系爭圍牆之設計外觀,而被告李宗賢特意將系爭圍牆砌在被告李春霖所有之66地號土地,李氏家族再出爾反爾,由被告李春霖假強制執行名義拆除,自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利益之保護,被告李宗賢應賠償不能回復原狀之有形固有利益,及70巷窄化出入困難之無形損失計2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李春霖、李宗賢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李春霖是依據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2692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另案強制執行案件強制執行完畢,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本即負有拆除無權佔用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告李春霖之義務,故原告對於拆除或拆除後之重建所需的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被告李春霖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原告自始無權利受損害且亦無民法148 條權利濫用之情事。

另被告李宗賢部分,其早將系爭土地出賣第三人,被告李春霖再輾轉買受,系爭圍牆本即在66地號土地上,無論由誰拆除,皆與被告李宗賢無關,且原告應拆除之增建房屋,並非被告李宗賢所興建,是原告將原有建築自行搭蓋違建在70巷巷道上,而70巷巷道座落土地為被告李宗賢所有,被告李宗賢至今都沒有向原告請求過任何土地上權利,更何況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春霖前以其為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遭原告無權占用設置廣告招牌及搭建鐵皮增建物(下稱系爭招牌及增建物),面積依序為0.15平方公尺及2.35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原告拆除系爭招牌及增建物,並返還土地與被告李春霖,經本院以107 年訴字第2692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招牌及增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與被告李春霖,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上易字第684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嗣被告李春霖即持另案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另案強制執行案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民事案件、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參以另案民事判決、另案強制執行案件中命原告拆除者,均為系爭招牌及增建物,洵未提及系爭圍牆,則原告主張被告李春霖要求其拆除系爭圍牆致其受有損害等節,顯有誤會,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春霖、李宗賢給付2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原告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傳喚被告2 人為證人,惟卷內證據已明,自無再開辯論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與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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