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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蔡東文
相 對 人 謝欣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另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
準此,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閱)。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6日陳報狀中主張:兩造於同年3月17日簽署承攬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聲請人已完工,依約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經結算後相對人欠負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45,000元,爰此請求相對人依約給付工程款而聲請調解等語。
然復觀之上開合約書第9條約定:「甲乙雙方如因本合約有訴訟發生,約定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則兩造就上開合約書所生之訴訟,應由上開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乃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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