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司簡調,57,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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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勃任
代理人(法 林永頌律師(扶助律師)
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俞伶律師

相 對 人 張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可資參照。

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揭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相對人債務之情事,爰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調解,惟相對人張志強並非金融機構,依首揭意旨視為任意調解之聲請,又相對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非本院轄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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