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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154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賈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截至96年 3月5日止,尚積欠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 52,834元(電信費48,834元、專案補貼款4,000元);
另截至95年5月18日止,尚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用2,325元及專案補償款5,000元,而台灣大哥大公司僅就其中7,286元(電信費2,286元、專案補貼款5,000元)之債權讓與原告。
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分別於96年3月5日及95年7月2 4日將上開對被告之電信費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同意書、被 告戶籍謄本及債權彙整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
第47頁;
第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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