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4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
- 三、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並不爭執,但認為修復費用過高,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 四、綜上,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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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9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鍾富丞
被 告 曾順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許莉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訴外人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凱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691元(含工資30,997元、零件45,694元),並已理賠完畢,並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64,045元。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並不爭執,但認為修復費用過高,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第2 、3 、6 、7 、8 項被告認為皆非必要之修復項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定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凱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參,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又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6,691元(工資30,997元、零件45,694元),業據提出新凱公司出具之車輛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新凱公司估價單第2 、3 、6 、7 、8 項並無修復必要,惟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就追撞系爭車輛並不爭執,復參酌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後尾門VOLVO 標誌脫落及掉漆,後保桿凹陷等損傷,而新凱公司估價單第2 、3 、6 、7 、8 項分別為後保中巴、VOLVO 標誌、後保桿更換及烤漆、後保中巴更換及烤漆、隱藏鉚釘等項目,維修項目經核與本件事故撞擊位置一致,被告僅空言辯稱前開項目無維修必要,然未提出證據佐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並不足採。
是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應為76,691元(零件費用45,694元、工資30,997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9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 年6 月1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月數為9 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3,048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加計毋須折舊之工資30,997元,共64,054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故原告請求被告上開金額,核屬有據且必要。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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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694×0.369×(9/12)=12,646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694-12,646=33,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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