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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006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鍾芊毓
被 告 李沛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7月15日起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已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28,571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同事卓志鴻之前冒用被告姐姐李鳳英名義辦了系爭行動電話,後來被發現以後,卓志鴻說要把這個門號過戶給他自己,但約好時間要過戶時,卓志鴻沒有出現,被告姐姐就要求先過戶到伊名下,叫被告跟卓志鴻去處理,所以就過戶到被告名下了,被告去找卓志鴻,卓志鴻就消失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信費繳款通知、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於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上之簽名確為被告本人所簽並不爭執。
至被告空言泛稱被告同事卓志鴻之前冒用被告姐姐李鳳英名義辦系爭行動電話云云,縱使屬實,亦不能免除被告給付系爭電信費用之責,是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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