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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484號
原 告 ■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被 告 詹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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