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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09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
法定代理人 游益邦
訴訟代理人 游阿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停車場,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2日11時37分許,因停車場鐵捲門機械故障,致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劉宜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
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備查在案,此有行、駕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證。
又上開受損車輛經交予尚德汽車(股)公司估價修理新臺幣(下同)30825元(工資費用28046元、零件費用277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0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行照、駕照、受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發票、受損照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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