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65,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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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65號
原 告 詹又茜
被 告 江映澄


訴訟代理人 沈易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3,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

(一)出賣人即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6日出賣「3分DK白肌關節手」(下稱系爭關節手)予原告,然原告於收到物品時,發現系爭關節手並非雙方約定之標的物,經原告向被告表示物有瑕疵後,被告仍堅持不補正。

(二)因系爭關節手在臉書上架,照片周圍並沒有量尺,且賣家即被告信誓旦旦表示為3分尺寸,原告因此被混淆,導致購買系爭關節手後跟他人提出疑惑時,才發現產品不符合描述,且亦無法確定實體照所照的照片是否是該問題產品,或是實際的3分關節手。

另外,因娃娃身體也是男體,應不存在男性關節手使用在素體上無法安裝的問題。

(三)原告認為被告違反契約給付義務,故請求解除契約,被告應退還價金含運費3,560元及相關衍生之費用即中國信託銀行查詢費用暨櫃前手續費130元,共計3,690元。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詢問物品時,僅提出「3分」測量單位,並未提出公制單位(公分、毫米),被告以二手購入系爭關節手為「3分手」,售出時亦確實寄出原告詢問之「3分手」。

(二)原告於109年6月25日19時26分首次檢視物品時,並無表示要退還,於同年6月26日00時06分二次檢視商品時,亦未表示要退還物品。

(三)原告另於同年6月28日02時26分表示會在FACEBOOK社團中轉售系爭關節手,並於次日即6月29日確實販售該物品。

(四)被告不同意原告退款退貨之請求,亦不同意解除契約,因為認為本件交易已完成且無問題,原告後續以言語騷擾被告,被告逼不得已只好在臉書上封鎖原告。

三、兩造就原告有支付3,560元給被告購買系爭關節手,被告有將系爭關節手寄送給原告,及原告有支出中國信託銀行查詢費用暨櫃前手續費130元,共計3,690元等情,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但就系爭關節手是否有物之瑕疵,被告是否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符合約定品質的買賣標的物,原告可否解除買賣契約請求退款,可否請求賠償帳戶查詢費用等情,兩造各執一詞。

本院判斷如下:

(一)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所不爭執的對話紀錄,原告在買賣契約成立前,確曾明確詢問被告:「因為怕說是叔三分的手,如果是普通三分的話那我收,還是說是叔用的?」、被告已明確回答:「不是叔用的,我家沒叔,哈哈」。

由此可見,原告於購買系爭關節手之前,已向被告確認過「不是叔用」的三分手,以我國社會上一般成年人的教育智識程度來判斷,都可以知道原告問這些話的意思就是:「如果是叔用的三分手,原告就不會買;

不是叔用的三分手,而是普通的三分,原告才會買。」

因此,本件買賣標的物即娃娃關節手的尺寸,到底是「叔用三分」還是「普通三分」,乃是本件買賣契約的重要之點,如果尺寸有錯誤的情形,當然就存在物之瑕疵。

2、再者,於本件買賣發生糾紛後,兩造間有下列對話內容:原告:「他是70叔關節手,你這算詐欺欸,我問是不是叔關節手,你說不是」、被告:「我買的賣家也這樣說阿」、「我怎麼知道是叔,三分就三分,上官網買也是說三分」、「我也是新手,我怎麼知道有分這麼多種種類的三分」等語。

本院認為,被告在臉書上出賣娃娃的關節手,如果不知道關節手的尺寸有很多種不一樣的三分,就不應該在買家明確詢問「是不是叔三分,還是普通三分」的時候,用確定的語氣回答買家「不是叔三分」。

就算本件被告是真的不知道關節手的三分手有分成很多種類,但被告身為本件買賣契約的出賣人,於交易過程中提供明顯錯誤的商品訊息給買家,在履行契約上的過失甚為明確,要無爭議。

3、況且,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關節手之後,被告隨即詢問原告:「有需要一起帶娃衣櫥嗎??可以折1000唷…」,繼而推銷娃娃的衣櫥及衣服,可見被告對於娃娃商品應具有一定之經驗及專業,是否真的如其所述搞不清楚叔三分手及普通三分手的不同,亦屬可疑。

又查,被告於對話紀錄中也說過:「我買之前有問過賣家,賣家跟我說是三分的不是叔的,買完之後我深思熟慮後沒接3分,只接六分,所以沒使用過,看來那個賣家騙了我,哭哭」等語,更可見被告於購買系爭關節手之後,已經發現尺寸有異,才會不拿來接三分,只接六分。

於此情形下,被告仍隱瞞此一重要訊息,向原告訛稱所出售者「不是」叔用的三分關節手,其履行契約顯然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出售不符合其陳述尺寸之商品給原告,而此一尺寸涉及物之重要效用,為本件買賣契約重要之點,是本件被告自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二)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

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間的對話紀錄來看,本件原告於收受系爭關節手之後,已即時通知被告尺寸有問題,雖原告並未於第一時間向被告解除契約,但尚難認其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

又其後原告雖在FACEBOOK有轉售之貼文,惟此係原告收到本件有瑕疵之物後,被告不予退錢,乃不得已欲轉售以減輕損失之解決方法,尚難認被告因此即得免除物之瑕疵擔保義務。

況且,系爭關節手亦並未真的出售,仍在原告持有中(有攜帶到庭),原告自仍得於6個月之期間內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

姑不論兩造於網路上之對談已可認原告有解除契約之意思,即便以原告起訴狀繫屬於本院之109年11月19日,亦未逾上述期限。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買賣價金3,560元予原告。

(三)末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購買到有物之瑕疵之商品後,向被告要求退貨還款,而被告竟在臉書上封鎖原告,原告於求償無門之情形下,依貨款之匯款紀錄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詢收款人資料,始知被告之真實身分,而得提出本件訴訟。

此部分之查詢費用130元,係原告實現權利所必要之支出,也是被告故意封鎖原告之後,致原告不得不為之結果,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費用13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6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事件,並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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