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78,2021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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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78號
原 告 王智賢
被 告 余敏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以109年度簡附
民字第18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9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329巷6弄口,因細故與友人發生爭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員警黃光輝及原告獲報到場處理。
詎被告明知原告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竟仍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傷害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徒手歐打原告之臉部及拉扯原告之左側手部,致原告受有左臉抓傷、左側手部抓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另被告並扯落原告配戴之眼鏡,鏡腳因而變形、鏡片掉落裂損致令不堪使用,重新配鏡支出7,3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寶島眼鏡永和智光店眼鏡交易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復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告執行公務時故意傷害原告及損壞原告之眼鏡,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等
罪判刑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致生損害於原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被告就原告因眼鏡毀損換新支出費用7,30 0元一節,並未爭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類之耐用年數為8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5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眼鏡於107年11月2日購買至109年2月9日損壞,已使用1年4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1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7,300×0.25=1,825、第1年折舊後價值7,300-1,825=5,475,第2年折舊值5,475×0.25×(4/12) =456、第2年折舊後價值5,475-456=5,019),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精神慰撫金部分,爰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左臉抓傷、左側手部抓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及原告之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任職派出所員警,108年度給付總額為834,743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為6,353,300元;
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108年度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5筆,財產總額為106,403元一節,業據原告陳明在案(參見本院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兼衡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及被告雖受有刑事制裁,惟未賠償原告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尚稱允當,二者合計為55,019元(計算式:5,019+50,000=55,019)。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失所據,無從許可。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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