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81,2021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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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8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鄭雅如


被 告 江忠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948元,及其中13,810元自民國10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最高以3期為限(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

嗣於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948元,及其中13,810元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5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金額90,948元,及其中本金13,810元未還。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利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利率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90,948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

然兩造原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5%,尚未逾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信用卡消費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5%計算,洵屬有據,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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