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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31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被 告 陳君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被告之戶籍地新北市淡水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非屬本院管轄範圍,且本件原告係依據現金卡申請書及存款帳戶約定事項(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觀諸系爭契約中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參已載明:...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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