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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醫簡字第4號
原 告 黃靜雅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黃策予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許弘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頸部皮膚腫瘤之故,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診,而被告為該醫院之一般外科醫師,原告經被告建議而接受腫瘤切除手術,然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8日施行手術時,疏於注意及逾越臨床之判斷裁量,誤傷原告右頸部之神經,導致原告受有右頸局部神經損傷、右耳及右頸部感覺異常、疑為耳大神經病變等傷害,屬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向被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除有誤會外,所為損害賠償主張亦與醫療法第82條構成要件不該當,其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0頁):
原告因頸部皮膚腫瘤之故,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診,而被告為該醫院之一般外科醫師,原告經被告建議而接受腫瘤切除手術,手術日期為108年9月28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0頁):
㈠、本件被告是否有過失(即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㈡、原告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卷內證據所示,難認被告就本件醫療行為有過失:
1、舉證責任之說明及關於醫事人員是否有過失之法律標準: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醫療法已就醫事人員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另作較為詳細之特別規定,故本件被告是否有過失,應以醫療法第82條所訂之要件為準。
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①按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前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是醫事人員所為醫療行為若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屬於臨床專業裁量範圍,即無需擔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
2、本件事實因為涉及醫療專業行為,故本件依照原告聲請而囑託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原告聲請之鑑定事由為「原告之傷勢是否係被告手術所造成,如是,則被告是否有違反醫療上之應盡之注意義務」(本院卷一第319頁)。
嗣衛福部於112年9月22日回覆鑑定意見書予本院,細譯該鑑定意見書內容,其上記載「...黃醫師(即被告)之醫療處置,從術前超音波檢查、安排手術及回診拆線,其醫療過程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本院卷二第21頁)。
又本院檢視本件醫療處置之就診紀錄,被告完成了檢查、手術,且原告也簽署了手術同意書(內容包含告知本件手術的風險、步驟等情;
本院卷一第91頁),綜觀卷內證據,本院認為尚無充足之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是被告就本件醫療行為有過失,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之被告於本件醫療行為有過失等情屬實。
3、至原告雖然提出原證3(本院卷一第311頁),欲證明被告有疏失,然原證3僅是一張縫線照片,根本無法看出來該線從何而來、用於何處,也無法看出來該線與被告行為間有何關係,故無從以此證據就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再原告又提出劉志明耳鼻喉科聯合診所的網站擷圖(被證4;
本院卷二第69頁)欲證明被告有所疏失,但該擷圖僅是作為縫線種類之衛教說明,該診所之醫師自始沒有看過本件案情,也沒有參與本件鑑定,更不知被告進行過何種手術,如何僅以該網站擷圖就率予認定被告有過失?本院認為原告此開主張,皆不足採。
㈡、基上所述,本件既然難認被告於本件醫療行為有過失,則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構成要件不該當,故請求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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