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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剛強等間返還所有物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剛強之債權人,相對人林剛強因唯恐自身債務致其財產遭各債權銀行執行,故惡意將其所有財產購置車輛(車號932-2G,下稱系爭車輛)後,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太主汽車行,致聲請人追償無門,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甚鉅。
為此聲請相對人太主汽車行就系爭車輛不動產返還予相對人林剛強等語。
三、衡諸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的法律關係,所以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依照首揭說明,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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