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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祝旭華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情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祝旭華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48,604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
經查相對人祝旭華、祝旭東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范添貴,該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僅係為規避強制執行所設定,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影響甚鉅,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當事人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本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為裁判。
惟若於起訴之前或進入訴訟程序之後,經由法院調停排解,達成合意,避免進入訴訟程序或終結程序,俾達疏減訟源之功效,此調解制度所由設也。
故聲請調解之事件,其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仍應符合得提起民事訴訟之要求,即聲請人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所謂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即調解如不成立時,請求法院為判決之訴訟標的,且有爭議始有調解之必要,應併予表明爭議之情形,此為聲請調解必要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規定可明。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相對人祝旭華、祝旭東、范添貴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惟聲請人如何能請求相對人祝旭華、祝旭東、范添貴塗銷抵押權,又相對人祝旭華、祝旭東、范添貴間有何私法上權利義務紛爭,其請求權基礎、爭議情形及請求法院為裁判之訴訟標的為何,均未據聲請人具體表明,顯與調解制度設立之目的不符。
又上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相對人間,聲請人並非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
是本件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情況及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無調解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難認符合得聲請調解之要件,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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