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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志成、吳家喜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吳志成之債權人,相對人吳志成戶籍地所在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其子吳家喜所有,而吳家喜買受該不動產時尚有助學貸款未清償,顯無另行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資力,顯見相對人間吳家喜僅為出名登記,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吳志成,惟相對人吳志成就所負債務已現於無能力償還,故相對人間既怠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民法第242條及767條之規定代位吳志成終止其與吳家喜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吳志成所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吳志成行使物上請求權而向相對人吳家喜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應以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有無效事由或業已終止為其前提,聲請人未釋明系爭借名登記有何足認業已終止之情事,是難認相對人吳志成對相對人吳家喜存有據以請求返還系爭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可由聲請人代位行使。
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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