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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曾青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禮明間債務清償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
四係提起反訴者;
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條第2項並規定,上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負有債務,相對人簽立面額新臺幣55萬元,票號UA0000000支票乙紙作為擔保,債權人屆期向付款人即聯邦銀行北中和簡易型分行提示未獲兌現,嗣後債權人向債務人多次敦促清償債務,相對人仍未付款,係本於兩造間因票據關係發生爭執,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事件。
三、爰依首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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