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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00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羅拯民
被 告 古芳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 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 2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1.8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6年 2月10日止,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尚積欠70,7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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