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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1264號
原 告 王麗萍
上原告與被告陳景星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提出如理由欄三所示資料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或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應補正:請先向地政事務所請領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後,依其上記載之所有權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聲請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另提出上開建物所坐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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