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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5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家昱
廖子豪
被 告 黃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紀錄查詢為證,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固辯稱其目前無資力償還云云,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是以,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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