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2500,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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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5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被 告 李岳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繪U捌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怴B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

詎料被告截至民國96年5月17日尚有56,680元之借款及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經原告迭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

■芊B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

被告截至96年3月6日止,尚有新台幣38,485元之帳款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帳單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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