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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0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兼送達代收人)
鍾心彤
吳春龍
被 告 呂金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巷0 弄00號前,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與原告保戶訴外人章菁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711元之損害,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看起來受損似乎不嚴重,認為修復金額應該沒那麼高,且原告保戶車輛停放在巷口,原告保戶車不應該停在那位置上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其所執上開辯解,自難認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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