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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065號
原 告 鍾淳惠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0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被告
主 文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晚間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U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內側左轉專用道行駛,行至中和路與連城路、中山路2 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且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U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上開中和路內側車道行駛,並欲於路口處左轉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騎乘機車自原告之左側超車至原告前方,而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及雙掌挫傷之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1.工作損失6,664 元。
2.系爭車輛修理費11,350元。
3.精神慰撫金25,000元,共計43,014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0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在設有左轉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超車且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致與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被告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上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工作損失6,664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8 天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664 元(每日833 元)云云,固提出109 年11月薪資明細表為證,惟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有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必須休養8 天之事實,且依原告所陳稱:(問:有關原告主張有8 天無法工作,是否有證據可證明?)沒有。
那是額外請假來調解,不是因為受傷等語,此等因調解、開庭而請假之薪資損失,乃屬原告進行訴訟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工作損失之請求,尚屬無據,要難准許。
2、車輛修理費11,35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1,350元(車台修理工資4,000 元,更換零件費用7,35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 件為證,惟系爭車輛係103 年3 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至108 年11月28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更換零件費用7,35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735 元,另加計無庸折舊之車台修理工資4,000 元,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735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25,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為四年技術學院畢業,目前為技術員,月薪約57,0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及109 年度財產所得情形,此據原告陳明在案,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參佐稽,兼衡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24,735元(即4,735 元+20,000元=24,735元)。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2,415 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依法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24,735元,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2,415 元,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22,320元(計算式:24,735元-2,415元=22,32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19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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