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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095號
原 告 楊秉樺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
被 告 陳玟羽(原名陳采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30日,兩造就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其租金約定每月新台幣(下同)8,000元,有此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足憑,合先陳明。
(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所載,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1個月份。
然於109年3月起被告即無故未給付租金予原告,是被告迄至109年11月30日之租期屆滿日止總共已有連續9個月之租金未付,為此,原告前曾於109年10月6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001348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文到五日內全數給付遲付積欠之租金,而此存證信函於109年10月7日經被告所居住之土城日月光住宅管理委員會所收受,此有該存證信函之回執可證,準此,原告於扣除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所定之16,000元押租保證金(即相當於2個月租金)後,被告即尚積欠相當於7個月租金即56,000元未付。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5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執據、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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