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3392,2021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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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39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唯傑


被 告 王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之9075-R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隆恩街前10公尺處時,因車輛於停等或起駛狀態時未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動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沈文玉所有,並由訴外人林進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98元(均為工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車輛於停等或起駛狀態時未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動之過失,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原告已賠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298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暨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及保險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7月9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03624316號函暨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5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5,298元(均為工資)等情,有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則原告自得請求必要之修復費用5,29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4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司法院國內公示送達區,最後登載之日為110年11月4日,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0年11月24日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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