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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399號
原 告 楊宛儒
被 告 施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8
8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蝙蝠」內群組之詐欺集團(下稱B 詐欺集團),其中成員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白胖子」、「黑胖子」等成年人,被告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俗稱車手),被告並於同年8 月初邀請洪文惠(群組內暱稱為「菜瓜」)、陳冠豪(群組內暱稱為「越 」)加入B 詐欺集團,洪文惠負
責收取被告所提領款項後交予「白胖子」指定之人(俗稱收水)或陳冠豪,陳冠豪再將款項交由詐欺集團成員。
嗣被告、洪文惠、陳冠豪與B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洪文惠則依B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 年8 月6 日前某時,取得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後交予被告,被告隨即持上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被告遂就附表所示各自匯入之金額接續提領而出,並將款項交予在各編號提款地點附近把風之洪文惠,洪文惠再將被告所提領原告款項全額交付「白胖子」指定之人,陳冠豪再交付B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共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受有財產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9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5289 、38437 號起訴書,另原告於110年度板司小調字第2006號與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洪文惠達成調解。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㈢、連帶債務人之調解、清償對損害賠償額之影響?
㈠、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提領系爭帳戶內原告受詐欺所匯之款項,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 221 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被告犯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有該案電子卷證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上揭共同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屬實,原告因受被告不法詐欺受有49,999元之財產上損害,該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財產權所受損害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999元,自屬有據。
㈢、連帶債務人之調解、清償對損害賠償額之影響?
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80條前段亦有明文。
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清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判決)。
⒉原告與洪文惠調解部分
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與洪文惠、陳冠豪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9,999元,業經認定於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洪文惠、陳冠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49,999元,對外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內部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應與洪文惠、陳冠豪平均分擔義務各16,666元(計算式:49,999元/3=1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與洪文惠在本院以6,000元調解成立,拋棄對洪文惠之其餘請求,但無拋棄或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含被告債務之意思,此有本院110年度板司小調第200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下稱系爭調解)。
是原告以系爭調解允連帶債務人洪文惠賠償金額為6,000元,低於洪文惠依法應分擔額16,666元之差額10,666元(計算式:16,666元-6,000元=10,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屬對依法應分擔額之免除,依前揭說明,對同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生絕對之效力。
⒊洪文惠實際清償部分
查,原告自陳已實際收受連帶債務人洪文惠給付8,000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是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此部分之清償,被告亦同免責任。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31,333元(計算式:原損害賠償49,999元-對連帶債務人低於依法應分擔額之免除10,666元-連帶債務人已清償8,000元=31,333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333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超過告訴人或被害人被騙款項部分,以實際匯入款項為準) 被告提領地點 6 楊宛儒 於109 年8 月6 日17時許,接獲B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讀冊生活」客服及銀行行員,要求楊宛儒依指示操作網銀、ATM 解除訂單,致楊宛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8 月6 日19時23分許匯款49,985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8 月6 日19時28分、29分、30分許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中林門市店內ATM。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洪文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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