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3474,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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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474號

原 告 湯美利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扶助律師)
被 告 Bolivar Aireen Misteri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繪U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7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8年5月15日,惟除已給付相當於百分之20之利息外,上開本金均未償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 1紙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店小字第1900號卷第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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