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3537,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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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537號
原 告 黃中義
被 告 陳永興
訴訟代理人 吳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6日7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與永亨路口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自後撞擊原告駕駛之BBD-925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另原告從事貸款工作,客戶在臺北、桃園、新竹、宜蘭,有駕駛系爭車輛之必要,故於修車期間另行租車代步,亦支出租車費用7,200元,原告共受有92,2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租賃契約書、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行車執照、交通費用證明、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已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1.車輛價值貶損80,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後價值貶損8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3月22日(110)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17號函文為證,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交通費用7,200元:原告主張其從事貸款工作,客戶在臺北、桃園、新竹、宜蘭,有駕駛系爭車輛之必要,故於修車期間另行租車代步,亦支出租車費用7,200元等語,亦據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維車歷為證,而依卷附汽車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原告承租車輛之期間確係於本件事故發生(110年1月6日)至系爭車輛修復出廠110年1月22日期間,且為被告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87,200元(80,000元+7,200元=87,200元)。

至原告請求之其餘損害,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2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94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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