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3608,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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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60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柯東承
被 告 楊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40元,及其中新臺幣14,935元自民國94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債務人不履行信用卡債務既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自民國94年3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之1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違約金予以酌減至1元,始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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