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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37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一、原告因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傢俱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2,84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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