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3910,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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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910號
原 告 梁崇民
被 告 賴曉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今日訴訟之形成,源自於輔仁大學違法執法、知法犯法,原告忍無可忍,被迫以訴訟平反,民國110年8月26日上午10:30鈞院陽股於第四法庭開庭時,原告始知悉被告竟然以書面誣指原告「濫訴」,並向法官聲請開罰。

被告之犯行不但影響當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言詞辯論之進行,且偏移撼動法官心證,於同日11:00做出不利原告之(110年度勞小字第75號)宣判(爰該案110.8.12言詞辯論提示之照片、事證、賠償金額分配皆有利原告),被告犯行令人心生畏懼(無法平撫)、影響工作權以及他案勝率,是明顯侵權行為,影響之前及當日之訴訟程序,亦對後續程序造成偏見,對原告之訴訟程序及法官心證造成不利益,侵害國家教授之人格法益甚鉅,應予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184條、195條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堅持司法正義並不等於濫訴。

⒉請開示騷擾之定義及函攝證據,請鈞院函請輔大性教會及教育部提供具證據證明力之騷擾證據,即可明原告無任何騷擾;

請開示申復小組組成之會議紀錄,請鈞院向輔大秘書室--行政副校長室調閱申復小組組成之會議記錄,可證明申復委員不具防治準則所規定之資格,且未經法定程序組成申復小組。

⒊對於110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案件中被告陳報狀所列之民、刑事案件,均係由原告所提,惟目前其中已經有二個有利原告的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3件已和解,多件待和解、待爭點整理、調查證據、重開言詞辯論,且刑事部分仍在進行中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始知悉被告竟然以書面誣指原告『濫訴』,並向法官聲請開罰。

被告之犯行不但影響當日(110重勞訴9)言詞辯論之進行,且偏移撼動法官心證,於同日11:00做出不利原告之(110勞小75)宣判(爰該案110.8.12言詞辯論提示之照片、事證、賠償金額分配皆有利原告)。」

然而,上開主張實有諸多謬誤:1.原告因解聘及停聘事件迄今已對輔仁大學現職或離職之同仁提起超過50件民事訴訟,並有對單一人員一再起訴之情,又原告所提告出案件甚多已被駁回,是否構成「濫訴」,應屬可受客觀評價之事,被告所為之評論自非無據。

2.被告並未向法官聲請開罰,實不知原告此處所指為何。

3.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偏移撼動法官心證云云,然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此節。

4.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導致其於同日受另案之不利宣判,然此絕無可能,蓋依法院作業程序,判決之主文必然於當日開庭前即已確定,自因果關係而言不可能受被告之行為影響。

5.原告主張該另案之照片、事證、賠償金額等皆有利於其自身,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實無從理解原告提出此一主張之依據為何。

(二)原告固復主張:「被告犯行令人心生畏懼(無法平撫)、影響工作權以及他案勝率。

被告所為對國家教授之人格法益侵害甚鉅....」云云,然而,被告根本沒有任何犯行,已如前述,如何可能令人心生畏懼?遑論有何影響工作權、他案勝率或侵害人格權之可言。

(三)不爭執於鈞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案件所提陳報狀提及濫訴、請求裁罰,但不會造成原告不利益或受到損害,所以也不會成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而陳述,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無論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其於訴訟中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經法院認定與事實相符,如非惡意所為之言論,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構成侵權行為。

又所謂恐嚇,係指行為人以未來將加以危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若行為人並非對於被害人為未來惡害之通知,自難謂為恐嚇。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書面誣指原告「濫訴」,並向法官聲請開罰,是明顯為侵權行為等情,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請求損害賠償案卷,查知被告固曾於該案審理時在110年8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記載:「一、原告因解聘及停聘事件對被告經手業務之職員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自被告於110年2月23日陳報狀後仍持續增加,迄今已達40餘件...已使該些依法善盡職責之人員陷入無端訟爭,讓其等於執行業務深陷恐懼之中,時常陷於被無端訴訟之擔心與疑慮情緒中,業已嚴重影響無辜之人的生活,更有濫用訴訟資源之嫌...難謂原告無以訴訟恫嚇辦理該些人員、浪費司法資源、濫行起訴等意味,...亦請鈞院酌予考量民事訴訟法第249-1條第1項予以裁罰,特此陳明。」

,惟就被告於該陳報狀內所列出之相關43件民事訴訟案件、27件刑事訴訟案件,既經原告自承均係其所提案件(見本院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提前揭抗辯,即與惡意所為之不實言論有間,其目的係提出訴訟上之主張及攻防,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亦非屬未來不法惡害之通知,復無證據證明與相關案件之訴訟結果是否不利於原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生侵害原告人格權、工作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並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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