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4128,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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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128號
原 告 林昆隆
被 告 盧志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9日晚上19時01分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撞及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普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4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互核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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