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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195號
原 告 李婉式
被 告 邱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8日、99年7月14日、99年7月16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16,800元、5,9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作為擔保,詎料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3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NO261057 邱俊龍 16,000元 99年7月8日 NO261069 邱俊龍 16,800元 99年7月14日 NO261073 邱俊龍 5,900元 9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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