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4236,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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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23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 告 賈筱惠
葉其龍
葉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葉錦暉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葉錦暉遺產限度內負擔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葉齡文、葉其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緣葉錦暉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0年6月5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纾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借款人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逾期未繳,得依法催收及追償(借據第七條第1項)。
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改依借據契約第六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並得依借據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主張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償還全部借款,此有借據契约影本乙紙可證。
詎料訴外人葉錦暉未於撥款日後第12個月,即110年6月5日繳付應攤還之本金,迄今已積欠應還本金超過3個月,屢經催討無效。
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並自勞動部停止補貼利息之日,即110年6月5日起計算利息及自110年7月6日起計算違約金。
經葉錦暉於110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三人)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應負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賈筱惠則辯以:再與原告協商各等語。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除戶謄本暨鈞院民事裁定、民事限定繼承聲請狀暨繼承系統表等件
影本為證,且被告賈筱惠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另
被告葉齡文、葉其龍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葉錦暉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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