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建簡,82,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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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82號
原 告 楊博志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被 告 盧珍予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含漏水鑑定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萬壹仟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撤回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與原共同原告吳宣樂(已撤回起訴脫離訴訟繫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9樓房屋前陽台曾有漏水情形致生壁癌,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此係因系爭10樓房屋所造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9樓房屋現存漏水壁癌損害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9樓房屋前陽台曾曾有漏水情形致生壁癌係因系爭10樓房屋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正上方系爭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系爭9、10樓房屋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117頁至第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9樓房屋前陽台是否曾有漏水情事?現有無壁癌情形存在及所在位置?原告主張系爭9樓房屋前陽台曾有漏水情形致生壁癌,業據提出系爭9樓房屋屋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1頁、第99頁至第109頁、第221頁)及影像光碟為證,復經本院囑託新北建築師會鑑定結果認系爭9樓房屋前陽台混凝土樓板曾有含有水分且水分殘留之狀況而曾有漏水現象(但鑑定時已無漏水現象),並因該處混凝土樓板曾有水分殘留之狀況致生成壁癌,而現系爭9樓房屋前陽台仍存在壁癌情形(見新北建築師公會113年5月1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1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7頁、附件五編號3至6照片、本院卷第519頁新北建築師公會113年7月1日函),堪以認定。

㈡系爭9樓房屋前陽台曾有漏水現象致生壁癌與系爭10樓房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本院囑託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9樓房屋前陽台曾有含有水分且水分殘留之狀況而曾有漏水現象,研判正上方即系爭10樓房屋曾有漏水事件發生,因認系爭9樓房屋前陽台曾有漏水現象致生壁癌與系爭10樓房屋間有因果關係(見鑑定報告第7頁),足見系爭9樓房屋前陽台曾有漏水現象致生壁癌係因系爭10樓房屋所致。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9樓房屋現存漏水壁癌損害回復原狀費用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⒉系爭10樓房屋肇致系爭9樓房屋前陽台曾發生漏水現象致生壁癌且現仍存在壁癌情形,侵害系爭9樓房屋之所有權,致系爭9樓房屋受有損害,被告既未證明其設置或保管系爭10樓房屋並無欠缺,或於防止系爭10樓房屋漏水、壁癌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於系爭9樓房屋現存漏水壁癌損害回復原狀費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經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9樓房屋現存漏水壁癌損害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5,000元(見鑑定報告第8頁、附件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修繕系爭10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系爭9樓房屋裝潢修復費用142,275元與精神慰撫金2萬元,另原共同原告吳宣樂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9樓房屋前陽台於鑑定時已無潮濕漏水現象,僅存在壁癌,系爭10樓房屋無須為任何修繕(見本院卷第519頁新北建築師公會函),且系爭9樓房屋前陽台現存漏水壁癌損害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僅15,000元,原告乃撤回請求被告修繕系爭10樓房屋部分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之訴,並將其請求金額減縮為15,000元,共同原告吳宣樂則撤回起訴(已脫離訴訟繫屬),本院雖依原告撤回減縮後之最後聲明判決被告全部敗訴,但若鑑定費用15萬元均命敗訴之被告負擔,顯非公允,應認鑑定費用15萬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10萬元、5萬元,方為妥適,另本審級裁判費1,000元(按撤回減縮後之最後聲明標的金額)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原告、被告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與原共同原告吳宣樂撤回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2,210元則應由其等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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