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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慶忠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間110 年度板簡字第21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板簡字第219 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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