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簡,1103,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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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黃四川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羅列偉
羅偉華
羅華嵩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螢光筆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如附圖一螢光筆所示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地上物或其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將附圖一紅線所示之圍牆拆除。

嗣於民國111年1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土城區安和段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3日收件板土複字第13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14(1)地號土地(面積9.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614(1)地號土地(面積9.11平方公尺,如附圖二),且不得為設置地上物或其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614(1)地號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水泥、瀝青路面。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將614(1)地號土地(面積9.11平方公尺)上如附圖三紅線所示之圍牆(長度3公尺)拆除。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黃四川於民國101年4月6日以拍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該土地係屬袋地,分別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安和段613、614及616地號土地所環繞,即北側毗鄰613地號土地(其上有建物)、西側及南側毗鄰616地號土地(其上有建物),東側則毗鄰被告共有之614地號土地,而無法與最近道路即東側之延和路125巷直接相通連。

故系爭土地因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進出須經過周圍地,以致原告就該土地無從為通常之使用。

(二)經查周圍地即被告3人共有之安和段614地號土地與延和路125巷相毗鄰,並設有圍牆及鐵捲門為界,則原告如欲從道路通行至系爭土地,最便捷之方式即係通行614地號土地,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就被告共有之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拆除圍牆並設置鐵捲門,以維權益,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土城區安和段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3日收件板土複字第13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14(1)地號土地(面積9.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614(1)地號土地(面積9.11平方公尺,如附圖二),且不得為設置地上物或其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614(1)地號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水泥、瀝青路面。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將614(1)地號土地(面積9.11平方公尺)上如附圖三紅線所示之圍牆(長度3公尺)拆除。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主張如附圖一通行方案係於通行必要範圍內對於被告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案。

本件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被告共有之同段614地號土地目前均空置未作使用,614地號舖有柏油,小部分堆置雜物;

二宗土地基地面積過小,依法規無法獨立建築;

系爭土地如取得同段被告共有之614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後,系爭土地增加價額為281,000元(參估價報告書第1、2、35頁)。

故系爭土地目前閒置且依法不得蓋屋使用,未能發揮其經濟價值,如作停車位使用並由原告取得袋地通行權後將增加價值,從而發揮其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另被告共有之614地號土地亦因面積過小無法充分利用,且有堆置雜物,目前亦空置未為使用,倘若供作系爭土地通行而得收取償金,亦屬活化土地利用,增加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對被告土地損害亦屬最小。

另估價師係以「車位大小:約2.35M*5.5M」、「由鄰地614地號開設獨立出入口供勘估標的連接對外道路」為前提而估算價額,並附有停車位規劃示意圖(參估價報告書第34、35頁)。

因此,原告主張「由原告將附圖一紅線所示圍牆拆除(被告應容忍之),該處作為獨立出入口,614地號土地並以附圖一螢光筆所示路寬3公尺範圍供原告通行至系爭土地」,此一通行方案實屬可行,且於通行必要範圍內不致對被告土地造成過多損害。

⒉被告所有614地號土地屬畸零地依法不得建築地上物,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並給付償金,實屬對被告有利。

依估價報告書後附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所載,「建築地號為台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附註欄載明土城市○○路000巷00○00號各附二至六樓、20、22號各附四樓」,如對照原證二地籍資料可知,此即安和段613地號土地上坐落之16、18、20、22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存根。

又該使用執照第2頁附圖所示,上開建物坐落基地為三角形,22號建物右側角落之基地並註明「自願保留地」、「法定保留地」。

參酌被告所有之安和段614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30-8地號,614地號土地與613地號土地合併即為三角形基地,614地號土地係毗鄰22號建物,且該使用執照附圖下方亦列名被告羅列偉、羅華嵩、羅偉華3人,足證被告所有614地號土地本屬分割前130-8地號土地之一部,後因興建延和路125巷16、18號、20、22號集合住宅,而獨立分割為614地號,並作為自願保留地及法定保留地之用。

又『雖甲、丙二案所示A、B、C、D部分土地與新家公司之建築平面圖對照以觀,各該部分為建案中之「自願保留地」及「法定保留地」,然經本院依職權函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查詢,將來共有人分得各該土地,依目前建築法規,得否自由處分?有無限制?經該局函覆該「法定保留地」係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檢討保留,作為鄰地申請建築時補足其面積或整理地界合併建築使用,另「自願保留地」係起造人自願保留,以上均未列入建築基地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並非本案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故得以分割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中工建字第○九一○○二一四一五號函存卷可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因此,法定保留地即建築法及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已廢止,現應適用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畸零地。

建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本文規定「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

查本件被告所有之614地號土地既屬法定保留地及畸零地,依法未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而補足所缺寬度及深度前,被告不得擅自建築地上物。

因此,被告所有614地號土地原則上不得作為建築使用,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並給付償金,實屬對被告有利而不致對被告土地造成過多損害。

⒋原告名下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雖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覆係從616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惟分割時原告並非615地號之所有人,原告係嗣後輾轉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買受615地號土地,故615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乙事並非出於原告之任意行為或預期而得事先安排,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仍應使原告得對被告名下之614地號土地主張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以促進615地號土地之經濟利益,被告則藉由收取償金以獲得補償,如此雙方權益均得保障,實屬公允。

三、被告則以: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為袋地通行權。

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

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有袋地通行權,被告予以否認,退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惟原告所採之通行方式,將使被告無法使用該範圍土地所受損害大於原告通行所得之利益,難認符合社會整體之利益,再者,原告係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之現況早已明知,而仍願意購買,自應預先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及對外通行問題,若認其得以不符合社會整體利益之通行方案使用被告土地,實與誠信原則有所違。

(二)上開614地號土地,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所示,係82土建字第105號建造執照之部分法定保留地、部分自願保留地,被告係上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在上開建造執照之建物有所有權存在,上開614地號土地係作為停車場及庭院使用,又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所示,上開614地號土地並無最小建築面積或最小開發規模限制,其土地之價值鉅大,被告日後可開發作有效之利用,並非原告所稱:「㈡被告所有614地號土地依法既不得單獨建築任何地上物,目前現況僅係部分堆置雜物,則原告主張通行其中614地號土地實係對於被告損害最小方式。」

,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所有上開615地號土地,自原告經拍賣取得後迄今,係作廢地使用,如鈞院認原告得對被告所有614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假設語氣),亦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詳見起訴狀所載地址),卻主張在遠離住所之615地號土地規劃停車位,顯非作為自己停車之使用,而係要出租牟利,顯係為其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被告之利益,已非通常之使用,再者,上開615地號土地地形狹長,根本無法停放車輛,縱使依原告之規劃方案,亦係侵害被告之土地權益後,始能勉強進出停車,亦超出通常使用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之範疇,而不合民法第787條第1、2項之規定,從而,原告之主張,實不可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現場照片及空拍圖、中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新北市○○區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測量復丈,測量結果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3日板土復字第1330號復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下稱復丈成果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惟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

倘如土地所有人得藉助自己之一筆或數筆土地對外聯絡,自不能捨該通聯之土地,而主張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經查,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四周為614地號及616地號所包圍,616地號上有一社區大樓,614地號部分鋪有柏油小部分堆置雜物,615地號與西側社區間設有2道圍牆,614地號臨路側有圍牆,致615地號與公路無聯絡。

原告所欲通行復丈成果圖上614(1)部分,現況為柏油路面,615地號土地向南經614地號土地後可接延和路125巷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並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憑。

次查615地號雖為不通公路之袋地,然現階段615地號為空地,原告雖表示該地欲作為停車場之用途,惟經本院現場勘查可見系爭土地為三角形土地並不方正,如欲停放中小型車輛亦須緊鄰614、616地界,且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固在調和個人所有權之利害關係,也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為目的,惟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仍不得踰越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之目的而侵害他人土地所有權內涵。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通常使用,不得因個人為增益自己土地之使用價值,而要求鄰地所有人須容忍為非必要之通行,即要求他人須為特別之犧牲,經審酌系爭土地面積、格局、原告欲利用之方式,本院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欲供停車所使用為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及其提出之通行方案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土城區安和段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3日收件板土複字第13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14(1)地號土地(面積9.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614(1)地號土地(面積9.11平方公尺,如附圖二),且不得為設置地上物或其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614(1)地號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水泥、瀝青路面。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將614(1)地號土地(面積9.11平方公尺)上如附圖三紅線所示之圍牆(長度3公尺)拆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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