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簡,1605,202403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605號
原 告 周湘崙


被 告 陳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67

號),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自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之重慶國中校門口處暫時停車。
其明知其該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並應讓直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左轉欲行駛至國慶路上,適被害人周泰棋(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慶路方向直行行經該路258號前,被告所駕上開汽車遂以左側車身擦撞機車前車頭,致周泰棋人車倒地,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於108年11月8日9時25分仍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左側第三到第八根肋骨骨折併左下肺葉撕裂傷、創傷性大量氣血胸合併出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不治而死亡。
原告係被害人之子,基於死者子女之地位,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6,204元,及自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這件事情有發生,我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沒有意見,但我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6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就如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所載。
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因本件車禍的發生導致被害人周泰棋死亡,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46,204元、殯葬費用190,000元。
㈢、兩造就本件車禍曾進行和解,依和解書所載,此係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並就損害賠償數額認定為2,500,000元,為認定性和解。
㈣、原告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00,000元,應予扣抵。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
係 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
成立 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
係為基 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
債務人如 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
律關係請求 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
為後者,既係 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
,僅有認定之效 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
請債務人給付,祇 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第315號、88年度台上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就本件車禍曾簽立和解書,其內容係針對本件車禍達成賠償(包含數額之認定)之合意(本院卷第67頁),兩造均不爭執此開內容屬於認定性之和解(詳見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審酌和解書之內容與條款,亦認為將此開和解內容評價為認定性和解尚屬適當,基此,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仍可以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僅係不得與和解內容為相反之認定。
㈢、本件兩造就本件車禍之賠償金額認定為2,500,000元,又原告自陳被告就此和解內容已經給付120,000元(本院卷第138頁),再扣除原告已經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00,000元後,原告尚有280,000元之損害未受償,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尚屬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及自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為死者支出的醫療費用 146,204元 2 為死者支出的喪葬費用 190,000元 3 精神慰撫金 5,000,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