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李玉美
被 告 楊銘龍
楊仁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規定。
末按本票原應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然未載發票地者,則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則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4項及第5項亦有明定。
可知,若本票未載發票地及付款地者,則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及付款地,且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特別審判籍之依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於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均在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均非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之普通審判籍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又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僅分別載有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5 樓或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之規定,即以發票地之臺北市士林區及新竹縣為付款地。
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本件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特別審判籍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從而,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誤會。
五、茲考量本件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特別審判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各該法院雖俱有管轄權,然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均位於新竹縣,基於管轄連繫因素地即新竹縣與系爭本票所生法律關係較為密切之考量,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