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92號
原 告 黃綵伶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簡佑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康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林康最新戶籍謄本。
二、支票影本。
三、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